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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交簡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五九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應補充「又其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前已因酒後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遭吊扣而仍在吊扣期間,竟無駕駛執照」、第七行「機車」應補充為「重型機車」;
證據欄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二件、執行交通違規移至保管車輛收據影本、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警員劉懿德所製之偵查報告各一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點五五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發之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及其所附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一點二七毫克,且其於為警查獲後,經警命其作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時,其腳步不穩,顯然無法正常駕駛,又於測試及訊問過程中,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此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件在卷足參,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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