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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交簡字第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撤緩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銀元壹萬元(即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5年1月3日下午9時50分許,在新竹市○○路○段某小吃店飲酒,飲畢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號GEB-757號重型機車欲返家。
嗣於翌日凌晨1時9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縣○○路與中山路口因闖紅燈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停,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2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緩起訴處分,嗣因甲○○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上揭酒後駕車之事實。
(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單及新竹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各1份在卷可憑。
(三)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月10日會議紀錄可資參照。
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1.02 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影本1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2毫克,對公眾行的安全構成極大之潛在性危害,惟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學歷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與於緩起訴期間已履行緩起訴條件之義務勞務70小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而刑法第42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行為時即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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