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 二、證據:
-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
- (二)、承辦警員陳億建所製作之偵查報告(見偵查卷第5頁)。
- (三)、被告於96年2月15日晚上8時20分所檢測之吐氣所含酒精
- (四)、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見
- (五)、被告滿臉通紅騎乘機車,顯然無法安全駕駛,有刑法第一
- (六)、被告於查獲後之96年2月15日晚上9時28分,經命其檢測
- (七)、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
-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3年3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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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交簡字第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3月16日以93年度竹交簡字第127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萬元確定,於93年5月5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警惕,又於96年2月15日下午5時許起至晚上7時許止,在新竹市○○街麗池公園內飲用3杯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騎乘HIN-57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用餐,嗣於同日晚上8時20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街84號前為警攔檢稽查,發現其滿臉通紅,疑似有飲酒跡象,經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而查獲上情。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7至8頁、第25頁)。
(二)、承辦警員陳億建所製作之偵查報告(見偵查卷第5頁)。
(三)、被告於96年2月15日晚上8時20分所檢測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查卷第9頁)。
(四)、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見偵查卷第10頁)。
(五)、被告滿臉通紅騎乘機車,顯然無法安全駕駛,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偵查卷第11頁)。
(六)、被告於查獲後之96年2月15日晚上9時28分,經命其檢測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之項目結果為不合格,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見偵查卷第12頁)。
另就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另畫圓之檢測項目,上開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雖未勾選「合格」或「不合格」,然被告所畫筆畫扭曲顫抖並不成圓,是此項目檢測結果應屬不合格,附此敘明。
(七)、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 號函在卷為憑,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業如前述,參以被告前揭滿臉通紅騎乘機車與閉眼朗誦阿拉伯數字,另畫圓等檢測項目,均不合格之測試結果,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3年3月16日以93年度竹交簡字第127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萬元確定,於93年5月5日執行完畢,有本院93年度竹交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一再於酒後駕車,所為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酒測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坦承酒後不能安全駕車之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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