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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交簡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巷27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六)「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更正為「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生理】觀察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亭筠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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