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 二、證據:
-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
- (二)、被告於查獲後之96年2月27日凌晨1時2分,經命其檢測用
- (三)、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2毫克,有吐氣酒精濃
- (四)、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見
- (五)、被告對員警指揮及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
- (六)、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
-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0年4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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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交簡字第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0年4月30日以90年度竹交簡字第271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萬5千元確定,於90年5月30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警惕,又於96年2月26日晚上7、8時許起至10時許止,在其位於新竹縣湖口鄉○○村○○鄰○○街70號住處飲用5罐啤酒及1、2杯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駕駛1416-MY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翌日即96年2月27日凌晨1時2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頭前溪橋南端時,因發現警方路檢崗哨乃突然靠邊停車,此際為警察覺有異旋即趨前盤查,發現其滿身酒味,經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2毫克而查獲上情。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5頁、第15至16頁)。
(二)、被告於查獲後之96年2月27日凌晨1時2分,經命其檢測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之項目結果為不合格,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見偵查卷第8頁)。
(三)、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2毫克,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紙(見偵查卷第9頁)。
(四)、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見偵查卷第9頁)。
(五)、被告對員警指揮及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多話之情事,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足佐(見偵查卷第10頁)。
(六)、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在卷為憑,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2毫克業如前述,參以被告前揭對員警指揮及號誌無反應或遲緩、多話,與另畫圓檢測項目不合格之測試結果,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0年4月30日以90年度竹交簡字第271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萬5千元確定,於90年5月30日執行完畢,有本院90年度竹交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一再於酒後駕車,所為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酒測濃度高達每公升1.02毫克,坦承酒後不能安全駕車之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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