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6,竹交簡,517,2007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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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交簡字第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4月4日以94年度中簡字第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同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警惕,復於96年2月26日下午4、5時許起至晚上9時許止,在新竹縣竹北市六家某不詳地點之工地內飲用乙瓶多之大鵰人蔘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騎乘G6M-68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新竹市區,嗣於同日晚上9時4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頭前溪橋南端時為警攔檢稽查,經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而查獲上情。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5頁、第16至17頁)。

(二)、被告於查獲後經命其檢測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等項目,均不合格,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見偵查卷第8頁)。

(三)、被告經命作平衡動作,腳步不穩、手腳部顫抖,顯然無法正常駕駛,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足佐(見偵查卷第9頁)。

(四)、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紙(見偵查卷第10頁)。

(五)、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見偵查卷第11頁)。

(六)、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在卷為憑,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業如前述,參以被告前揭腳步不穩、手腳部顫抖與閉眼朗誦阿拉伯數字,另畫圓等檢測項目,均不合格之測試結果,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七)、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駕車上路,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酒測濃度高達每公升0.66毫克,坦承酒後不能安全駕車之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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