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6,竹交簡,547,2007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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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交簡字第5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95年度速偵字第907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96年度撤緩字第3號)續行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撤緩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有高度之危險性,竟枉顧公眾安全及自身安危,於飲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仍駕車行駛,危及行車安全,並恣意於新竹市南寮漁港港區疾駛、亂鳴喇叭,被查獲後復不服從取締,與警方叫囂、衝突,有偵查報告1份在卷可稽,且犯罪後原經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期啟自新(95年度速偵字第907號),竟又於民國96年1月初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本院以96年度竹交簡字第110號受理中),守法意識顯然不佳,缺乏自我反省能力,惟念其行為時甫滿18歲、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鄭子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藝珠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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