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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交簡字第5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4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於94年5月18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現仍於緩起訴處分期間)。
惟其仍不知悔改,竟於民國96年3月8日晚間11時許,在新竹市友人處飲酒,飲至翌日(9日)凌晨1時許,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仍駕駛車牌號碼7050—HN號自用小客車欲返位於苗栗之住家,嗣於同日2時04分許,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103公里處(屬新竹縣寶山鄉路段),為警執行攔檢並對其以酒精濃度測定器測試,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
案經國道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坦承上揭酒後駕車之事實。
(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單及新竹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警員楊國柱之偵查報告等各1份在卷可憑。
(三)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月10日會議紀錄可資參照。
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0.73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單1紙在卷可參,且被告由警所為之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中有: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
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1個圓等測試皆不合格之情形,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4年間,已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於94年5月18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竟於緩起訴處分期間不知警惕,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再犯本案,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對公眾行的安全構成極大之潛在性危害,惟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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