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6,竹交簡,554,2007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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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交簡字第5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92、95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新竹簡易庭分別以92年度竹交簡字第598號、95年度竹交簡字第463號判處罰金2萬5千元、拘役55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詎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酒後駕車案件,顯屬不該,又其明知政府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歷時已久,酒醉駕車危害大眾交通安全至鉅,卻置若罔聞,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1毫克,及其犯後坦承罪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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