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6,竹交簡,561,2007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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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交簡字第561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速偵字第299 號),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於民國96年2 月3 日晚上6 時許,在新竹市○○路某餐廳參加尾牙飲用含有酒精成份之高梁酒約10杯,飲至同日晚上9 時許,已因之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欠缺通常注意能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之能力,詎其猶駕駛車牌號碼H3-2283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公路上欲返家,嗣於同日晚上9 時10分許,行經新竹市○道○路與東進路口,因酒醉意識模糊,貿然自公道五路外側車道左轉東進路,撞及沿公道五路直行內側車道、由黎睿祥駕駛之車牌號碼BM-7135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經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於同日晚上9 時46分許,以檢測儀器對其施以酒精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5毫克,始知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黎睿祥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

(四)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證。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及現場車損照片8 幀在卷可證。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1、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2、累犯:被告甲○○前曾於93年4 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3年7 月9 日,以93年度竹交簡字第305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於93年8 月2 日確定,並於93年9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為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酒醉駕車前科,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5毫克,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且因而肇事,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被告並向本院表示願受有期徒刑6 月以下,得易科罰金之科刑範圍,而檢察官亦據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科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本院認其求刑為適當,爰於其求刑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 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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