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6,竹交簡,73,2007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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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交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2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定有於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空氣含0.25毫克時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仍自民國95年12月15日18時許起至20時許止,在苗栗縣頭份鎮東北角餐廳內飲用高粱酒約半瓶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F4-2681 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位於苗栗縣頭份鎮○○里○○○路408巷3號住處,迨於同日23時許,誤行經新竹市○○區○○路6段799巷對面時,因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遲緩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3時 4分許,以酒精測定器當場測試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空氣含0.86毫克之濃度,始悉上情。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偵查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21頁至第22頁)。

㈡、被告於95年12月15日23時04分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紙、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參(偵查卷第13頁)。

㈢、被告於查獲後之95年12月15日23時15分許,經命其檢測被告,直線步行10公尺後請其迴轉走回原地、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1 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用筆在2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另畫1 圓等項目之測試結果,均不合格,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4頁)。

㈣、被告於駕駛過程中,有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然無法正常操控之情形,且命其作直線動作、平衡動作,腳步不穩,手腳部顫抖,於查獲後、測試或訊問過程,有出入車門困難、劃定直線無法正常行走、語無倫次、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多語等情事,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足佐(偵查卷第15頁)。

㈤、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88年5 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在卷為憑,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空氣含0.86毫克,業如前述,參以被告直線步行、平衡動作、朗誦阿拉伯數字及畫圓等檢測項目,均不合格之測試結果,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經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空氣含0.86毫克,且被告於查獲後經測試觀察結果,足認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危及道路安全,對公眾行的安全構成相當危害,惟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經此一教訓,今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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