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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竹交簡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96年1月31日所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甲○○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部分,應更正為「Z000000000號」。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甲○○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部分,顯係誤載,應更正為「Z000000000號」。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靜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馮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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