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上列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96年2月12日5時47分許。
- (二)地點:新竹市○○路、文昌路口之公共場所。
- (三)行為:在上述公共場所,意圖賣淫,以每次新臺幣1千元
- (四)查獲時間:96年2月12日5時47分許。
- (五)查獲地點:新竹市○○路21號國賓大旅館。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警員范崇堯所出具之偵
- 三、末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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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96年度竹秩字第38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以竹市警三分社字第096000328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6年2月12日5時47分許。
(二)地點:新竹市○○路、文昌路口之公共場所。
(三)行為:在上述公共場所,意圖賣淫,以每次新臺幣1千元之代價,而向身著便衣之警員范崇堯拉客。
(四)查獲時間:96年2月12日5時47分許。
(五)查獲地點:新竹市○○路21號國賓大旅館。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警員范崇堯所出具之偵查報告。
三、末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規定: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經查:被移送人雖於警訊中另供稱:我都是獨自1人招攬嫖客,我最近1次為96年2月2日4時許,在新竹市○○路21號國賓大旅館賣淫完成1次,價錢為1千元等語,惟此部份僅有被移送人之自白,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有何意圖得利與人姦或連續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爰不另為處罰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馮玉玲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 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二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前項之人,一年內曾違反三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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