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96年度竹秩字第42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096000386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事實: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6年1月23日1時許。
(二)地點:新竹市○區○○路23巷巷口前。
(三)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以每次新臺幣伍佰元之代價,而向路過之警員張介彥拉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警員張介彥出具之偵查報告乙紙在卷足稽。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前項之人,一年內曾違反三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