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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96年度竹秩字第47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九六○○○三八六七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 實 及 證 據
一、上列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凌晨○時五十分許。
(二)地點:新竹市○○路23巷口。
(三)行為:在上述公共場所,意圖以一次新臺幣八百元之價格 賣淫,向身著便衣之員警彭武賢招攬拉客。
(四)查獲時間: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凌晨○時五十分許。
(五)查獲地點:新竹市○○路23巷口。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巡官彭武賢製作之偵查報告一紙。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六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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