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6,竹秩,49,2007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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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96年度竹秩字第49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096000386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叁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上列被移送人於最近1年內,曾有3次以上意圖賣淫而拉客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前案紀錄,仍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96年1月27日凌晨2時40分許。

(二)地點:新竹市○○街與林森路口。

(三)行為:在前揭公共場所,意圖賣淫,以每次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而對行經該處之便衣警員陳英傑拉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甲○○於警局詢問時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警員陳英傑所製作之偵查報告。

(三)本院95年度竹秩字第33號、第80號、第154號、第184號簡易庭裁定。

三、按「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

又前項之人,1年內曾違反3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6個月以上1年以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移送人甲○○前於92年間,已經本院以相同之情形被裁處罰鍰在案,其後於95年3月1日、同年4月19日、同年7月17日、同年8月14日再分別因意圖賣淫而拉客,經本院先後以95年度竹秩字第33號、第80號、第154號、第184號簡易庭裁定裁處罰鍰或拘留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各裁定等件在卷足按,被移送人於1年內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3次以上並經裁處確定,故本件爰依前揭法條規定,裁處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
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前項之人,1年內曾違反3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6個月以上1年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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