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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96年度竹秩字第52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竹市警三分刑社字第096000340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壹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八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
(二)地點:新竹市○○街建國公園內,
(三)行為:意圖賣淫,而向公園內不特定之男子譚吉榮拉客, 雙方言明一次代價為新臺幣五百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男客譚吉榮於警訊時之證述。
(三)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檢查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柯雅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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