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除於第一段第一行起應補充「丙○○與
- 二、證據:
- (一)被告丙○○及乙○○於偵訊時及本院調查時之供述。
- (二)告訴人甲○○於偵訊時之指訴。
- (三)證人即告訴人甲○○就被告丙○○傷害被告乙○○即被告
- (四)證人即被告乙○○就告訴人甲○○被傷害部分之證述。
- (五)證人即被告二人之公公曾明彰之證述。
- (六)證人即被告丙○○之配偶曾印奇之證述。
- (七)國泰綜合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南門綜合醫院診
- (八)被告丙○○辯稱:當時我抱我女兒上樓,乙○○就從後面
- 二、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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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1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臺灣地區依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45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6年度偵字第6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除於第一段第一行起應補充「丙○○與乙○○係同居妯娌,又與甲○○係同居婆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丙○○於民國96年‧‧‧再持棍子(未扣案)毆打乙○○‧‧‧雙側小指擦傷等傷害。
甲○○見狀,乃上前勸阻,丙○○竟基於上揭傷害他人身體之接續單一犯意,手持黑色之不詳器具(未扣案)毆打甲○○之右腳,並用腳踢甲○○之腰部,致甲○○受有右腳擦傷之傷害。」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丙○○及乙○○於偵訊時及本院調查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甲○○於偵訊時之指訴。
(三)證人即告訴人甲○○就被告丙○○傷害被告乙○○即被告乙○○傷害被告丙○○部分之證述。
(四)證人即被告乙○○就告訴人甲○○被傷害部分之證述。
(五)證人即被告二人之公公曾明彰之證述。
(六)證人即被告丙○○之配偶曾印奇之證述。
(七)國泰綜合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1 份及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
(八)被告丙○○辯稱:當時我抱我女兒上樓,乙○○就從後面打我,我女兒就哭,我就把女兒放下來,我公公就把我女兒抱走,我為了防衛,就打乙○○,當時我老公有看到。
我們爭執了一下,乙○○就跑到我房間打我,當時我婆婆不在場。
後來我婆婆進來要勸架,我沒有心要踢甲○○,也沒有踢到她,我在打時也沒有注意那麼多云云。
被告乙○○則辯稱:我是為了自衛,起先是抵抗,後來受不了了,我就徒手還擊云云。
然被告丙○○接續傷害被告乙○○及告訴人甲○○等情,業據被告乙○○於偵訊時指訴:96年8 月8 日晚上9 點半左右,丙○○在我新竹市○○街52巷6 號家中三樓,用手抓我的臉跟脖子受傷,並用棍子打我。
我用手擋,我右手小指頭、無名指受傷,然後就腳踢我的腹部跟大腿,我腹部會痛,大腿瘀傷等語,及於本院調查時指稱:我們是先在一樓發生爭吵,她住三樓,我住四樓,我們在一樓吵完後,她就先回三樓,隔五分鐘後,我以為沒有事,我就跟婆婆說我要回四樓休息,我經過她房間走廊門口時,她看到我,就衝出來,用手朝我臉上抓,抓到我的臉及脖子。
我的臉很痛,就逃到我公公的房間躲起來。
等到我要出來時,我婆婆就上來,我原本打算要回我四樓房間的,經過她的房間走廊時,她又拿了一個東西朝著我打,我婆婆就把我們兩個分開,她就用腳踢我,我有被踢到,她又故意踢我婆婆,導致我婆婆的腳受傷等語在卷,以及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甲○○來勸架,甲○○介於我和丙○○之間,想要把我推開,丙○○就拿工具打甲○○,又用腳踢甲○○。
甲○○來勸架本來是要把我推開,但是丙○○是針對甲○○打等語綦詳,暨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時具結後證述:他們二人因口角而互毆,他們打到一半時我才上樓,看到丙○○從房間裡面拿棍子衝出來打乙○○,兩個就打在一起,丙○○都用踢的等語,及於偵訊時指訴:我聽到爭吵聲後上樓勸架,丙○○用腳踢我的腰,拿黑色的東西戳我的腳,我的腳有受傷等語明確,並經證人即被告二人之公公曾明彰於偵訊時證述:我聽到丙○○和乙○○在爭吵,我看到丙○○拿工具打甲○○等語甚詳,彼此所指訴或證述內容互核大致相符,且被告二人及告訴人甲○○之前揭診斷證明書上所記載之傷勢情形,亦與前述告訴人即被告乙○○、告訴人即被告丙○○、告訴人甲○○及證人曾明彰等所指訴或證述告訴人乙○○及甲○○遭被告丙○○傷害暨告訴人丙○○所指訴遭被告乙○○傷害等,渠等所會受傷之情形大致相符,足見告訴人乙○○及甲○○、告訴人丙○○所指訴上情非虛,均堪以採信。
再參以告訴人甲○○於案發當時既係在被告二人之間勸架,衡情渠應係用雙手在推開雙方,從而苟非被告丙○○確基於傷害之犯意,而守持黑色不詳器具毆打告訴人甲○○,僅係用雙手推檔之告訴人甲○○之右腳又豈會受傷?又被告乙○○亦於偵訊時供述:我有徒手還擊等語,從而應認被告二人所為前述傷害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被告二人及告訴人甲○○等所受傷害情形及被告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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