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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1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竟短於思慮,恣意將帳戶交由不詳人士使用,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追查複雜,及其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上開犯行,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無該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爰減其刑期2 分之1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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