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甲○○曾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
- 二、證據:
-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其稱:伊於96年8月
- (二)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8月30日濫用藥
- (三)被告甲○○曾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 (四)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甲○○上揭犯行至堪認定
- 三、又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聲請人認被告
-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 (一)核被告甲○○於96年8月17日晚間10時許,在位於新竹縣
- (二)被告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
- (三)又被告甲○○曾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8
- (四)爰審酌被告甲○○曾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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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1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1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9月10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2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0月9 日停止觀察、勒戒出所視已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0月20日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0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8月2日以94年度竹簡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於94年9月20日以94年度竹簡字第332號、及於94年12月27日以94年度訴字第941 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上開3罪並經本院於95年4月13日以95年度聲字第42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4 月21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於96年1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甫於96年7月2日因假釋期間屆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視已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8 月17日晚間10時許,在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上之家樂福大賣場某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取其煙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96年8月18日上午7時許在新竹市○○路與西門街口查獲,經採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始查悉上情。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其稱:伊於96年8 月17日晚間10時許,在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之家樂福大賣場廁所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加熱燃燒後吸取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等語(見偵查卷第5至8、24、25頁)。
(二)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8 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一-4 號)暨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影本各1 份(見偵查卷第14、15頁)在卷足參:對於被告甲○○於96年8月18日下午2時50分許在警局採尿(尿液編號:A-241號),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濃度各為5190ng/ml、46180ng/ml,分別逾閾值濃度(均為500ng/ml)10倍、92倍有餘,是被告甲○○於96年8 月17日晚間10時許,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且核與其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述相符。
(三)被告甲○○曾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9月10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2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0月20日停止觀察、勒戒出所視已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0月20日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0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四)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甲○○上揭犯行至堪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又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聲請人認被告甲○○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惟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固同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且俗名通常互為混用,惟2 者究屬不同之第二級毒品,並以甲基安非他命目前國內濫用最為嚴重。
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 thylation)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
另施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有30%以安非他命原態排出,20%經去氮基作用及氧化作用形成苯甲酸,2 %經反應形成Norephedrine(參照行政院衛生署出版「物質濫用」、「常見濫用藥物檢驗方法彙編」所載)。
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影本1份在卷可參。
是尿液經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係被告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者;
而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部分,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可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則由本件被告甲○○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以認定被告甲○○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
是聲請人就此部分記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是以:
(一)核被告甲○○於96年8 月17日晚間10時許,在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上之家樂福大賣場某廁所內,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
(二)被告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又被告甲○○曾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8月2 日以94年度竹簡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於94年9月20日以94年度竹簡字第332號、及於94年12月27日以94年度訴字第941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上開3 罪並經本院於95年4月13日以95年度聲字第42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4 月21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於96年1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96年7月2日因假釋期間屆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視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上開罪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甲○○曾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9月10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2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0月20日停止觀察、勒戒出所視已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0月20日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0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已論述如前,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
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
再考之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切勿逕送上級審)。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汝芳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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