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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1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1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甲○○前有妨害自由、妨害家庭、傷害、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最近1次於民國94年間,因犯贓物罪,經本院於95年2月27日以94年度易字第7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第10行「96年4月24日上午8時25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應更正為「96年4月24日上午8時35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第12行「96年8月24日8時許」應更正為「96年4月24日上午8時許」,證據部分並補充「按尿液毒品檢驗,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87074574函1紙附卷為憑,足見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
又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1紙在卷可按。
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堪認被告確於96年4月24日上午8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末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犯贓物罪,經本院於95年2月27日以94年度易字第7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後仍未戒除毒癮,兼衡施用毒品為一自戕行為,嚴重危害其身心健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
於同年月16日施行。
而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包括「二十四日」當日之犯罪,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點可資參考。
查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合於減刑條件,所宣告有期徒刑4月之刑期,自應依上開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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