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6,竹簡,1379,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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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1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4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2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應補充為「甲○○①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11月15日以93年度易字第53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②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3年6月11日以93年度易字第32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③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7月19日以9 3年度易字第12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④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11月19日以93年度易字第53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⑤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1日以94年度訴字第37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上開5案件,經本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5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並於96年7月16日因執行完畢出監。

.... 」;

及證據欄第3行應補充、更正為「... 照片7幀...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2次竊盜行為,各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資料,並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悟而再犯本件竊盜案件,惟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且已發還被害人,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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