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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1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6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新竹市政府所有之68X50公分鑄鐵水溝蓋板2塊(每塊價值約新台幣2,000元)」應予補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三)「扣案之鑄鐵水溝蓋板2塊」應予刪除,並補充「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前於96年7、8月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63、57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拘役50日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相隔僅3月,再次為本件竊盜犯行,實值非難,幸被害人已領回遭竊之財物,未蒙重大損失及其犯後坦白承認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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