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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1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一八八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至第六行應補充更正為「甲○○前曾犯賭博、竊盜、贓物、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贓物等案件,最近一次係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八月、十月、一年、四月確定,前三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三月確定,嗣上揭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有上述之前科犯行,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持有之海洛因數量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且無該條例第三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爰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二三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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