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甲○○曾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 二、證據:
-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其稱:伊於96年9月28日中
- (二)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10月11日濫用藥
- (三)被告甲○○曾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 (四)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甲○○上揭犯行至堪認定
- 三、又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聲請人認被告
-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 (一)核被告甲○○於96年9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其綽號「黃
- (二)被告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
- (三)又被告甲○○曾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9
- (四)爰審酌被告甲○○曾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1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1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8月3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60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92年9月3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6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9月2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9 月17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9月30日以92年度竹東簡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12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4年7 月21日以94年度訴字第2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4年9月2日以94年度易字第1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4年12月1 日以94年度聲字第47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5年9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甫於95年10月1 日因假釋期間屆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視已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9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其綽號「黃明」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位於新竹縣峨眉鄉復興村之住處內,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96年10月2日晚間8時40分許在新竹市○○路245 號前查獲,經採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始查悉上情。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其稱:伊於96年9 月28日中午約12時許,在其綽號「黃明」之友人位於新竹縣峨眉鄉復興村之住處內,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等語(見偵查卷第6頁)。
(二)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10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三-4 號)暨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影本各1 份(見偵查卷第8、9頁)在卷足參:對於被告甲○○於96年10月2 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警局採尿(尿液編號:C-186號),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濃度各為2480ng/ml、17715ng/ml,分別逾閾值濃度(均為500ng/ml)4 倍、35倍有餘,是被告甲○○於96年9 月28日中午12時許,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且核與其於警詢所為之供述相符。
(三)被告甲○○曾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8月3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60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92年9月3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6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9月2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9 月17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四)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甲○○上揭犯行至堪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又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聲請人認被告甲○○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惟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固同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且俗名通常互為混用,惟2 者究屬不同之第二級毒品,並以甲基安非他命目前國內濫用最為嚴重。
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 thylation)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
另施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有30%以安非他命原態排出,20%經去氮基作用及氧化作用形成苯甲酸,2 %經反應形成Norephedrine(參照行政院衛生署出版「物質濫用」、「常見濫用藥物檢驗方法彙編」所載)。
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影本1份在卷可參。
是尿液經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係被告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者;
而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部分,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可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則由本件被告甲○○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以認定被告甲○○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
是聲請人就此部分記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是以:
(一)核被告甲○○於96年9 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其綽號「黃明」之友人位於新竹縣峨眉鄉復興村之住處內,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
(二)被告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又被告甲○○曾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9月30日以92年度竹東簡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12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4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4年7月21日以94年度訴字第2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4年9月2日以94年度易字第1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4年12月1 日以94年度聲字第47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5年9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甫於95年10月1 日因假釋期間屆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視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上開罪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甲○○曾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8月3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60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92年9 月3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6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9月2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9 月17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已論述如前,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
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
再考之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聲請人就被告甲○○上開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月,尚屬過輕,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切勿逕送上級審)。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汝芳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