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6,竹簡,1389,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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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1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原名林韋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八六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十一行「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乙○○」、倒數第五行「而於同日二十二時十分許,先前往臺南市○區○○路某郵局自動櫃員機,轉帳二次新臺幣(下同)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至蔡建一、陳胤澤(另案偵辦中)所有之帳戶中後,再前往臺南市東區○○○路某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三萬五千元、六萬五千元至至甲○○前揭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

嗣於翌日(即十五日),又依上開成員指示,前往某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四萬八千元至甲○○前揭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共計匯款十四萬八千元至此帳戶中)」應予補充更正;

及證據欄「(三)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

(一)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豐分行九十六年五月三日竹商銀新豐字第0九六00一二0號函及所附甲○○開戶資料、新竹國際商銀存摺、支存對帳單」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雖坦承有出賣上開帳戶之行為,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惟查,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且手續極為簡便,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而被告甲○○為一智慮健全之成年人,自應知悉其任意出賣帳戶予他人,該人既有使用帳戶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收集他人帳戶使用,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則其用途實屬可疑等,均足證被告甲○○應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仍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及身分證影本等物交予來路不明之人,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帳戶供詐欺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自明。

綜上,被告空言否認犯行,應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及身分證影本供作詐欺犯取得所騙財物之工具,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暨其犯後否認犯罪態度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附記事項:查被告甲○○所犯上開之罪,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予減刑,爰依法減輕其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十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5868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縣新豐鄉松林村7鄰松柏林12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收集帳戶者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又對於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他人是否持以犯罪雖無確信,仍以縱他人持以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犯意,於民國96年4月間,見報紙刊登收購帳戶之廣告,乃聯絡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廣告刊登者,在新竹縣竹北市某中古車行附近,將其所有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豐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影本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販售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嗣取得本件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年4月14日22時許,撥打電話聯絡乙○○,佯稱乙○○上網購買衣服得標後,因匯款時不慎誤觸約定轉帳功能,需立即取消該功能,否則將分期轉帳付款,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及次日,前往臺南市○區○○○路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先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造成乙○○帳戶內現金3萬5,000元、6萬5,000元、4萬8,000元(計14萬8,000元)匯至本件帳戶中。嗣乙○○察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豐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臺南市警察局受理詐騙帳戶警示、詐騙電話斷話通報表、
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收據3張。
(二)被害人即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三)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不利於己之陳述。
綜上,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邱巧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附錄: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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