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1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提供帳戶資料予年籍不詳之人不法使用,並未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之實施,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恣意詐騙被害人,實不足取,併審及被害人遭受損害程度,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怡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