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本件犯罪事實:
- (一)甲○○前曾於民國91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 (二)甲○○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 二、證據:
- (一)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 (二)被告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不定期採尿時,經採
- (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毒偵字第1468號不
- 三、論罪及科刑:
- (一)論罪: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 (二)科刑: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經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本次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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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202 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1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聲請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91年11月26日入臺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檢察官於91年12月17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14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甲○○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95年12月14日下午1 時許,在新竹市○○路某友人住處內,以吸食器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下午4 時5 分許,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員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不定期採尿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二聯)、(第三聯)、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5年12月20日出具之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資料影本各1 紙附卷可證。
(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毒偵字第146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表及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查。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科刑: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經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本次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次數,犯罪後尚能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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