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己○○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5
- 二、證據:
- ㈠、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96年3月16日準
- ㈡、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偵卷第
- ㈢、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偵卷第
- ㈣、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
- ㈤、證人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偵卷第
- ㈥、證人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
- ㈦、證人葉國旭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8頁至第20頁)。
- ㈧、證人余致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24頁至第26頁、
- ㈨、證人劉寶珠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65頁至第66頁)。
- ㈩、查獲現場照片共2幀(偵卷第74頁)。
- 三、論罪科刑:
- ㈠、按被告行為後,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之刑法,已於95年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 四、扣案之骰子10顆、碗公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圖利供給賭博場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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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連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骰子拾顆、碗公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己○○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5年4月中旬起,提供自己所有位在新竹縣湖口鄉中勢村10 鄰上北勢18號住處旁之鐵皮屋,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骰子10顆、碗公1 個為賭具,以俗稱「梭哈」之方式,以新臺幣(下同)300元至500元為1 底賭博財物,約定抽頭方法為每次贏家由己○○抽頭1底,最多每次抽頭500元牟利。
嗣於95年5 月15日21時30分,為警在上開地點當場查獲甲○○、乙○○、丙○○、丁○○、戊○○等人(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撤回起訴)正在賭玩,並扣得己○○所有供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犯罪所用之賭具骰子10顆、碗公1 個等物品。
案經新竹巿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96年3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
㈡、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偵卷第52頁至第54頁、第146頁至第147頁、第169頁至第170頁、第198頁至第199頁、本院96年3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
㈢、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偵卷第58頁至第60頁、第151頁至第152頁、第195頁至第196頁、本院96年3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
㈣、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155頁至第156頁)。
㈤、證人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偵卷第44頁至第46頁、第149頁至第150頁、第181頁、第211頁、本院96年3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
㈥、證人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157頁至第158頁)。
㈦、證人葉國旭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8頁至第20頁)。
㈧、證人余致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24頁至第26頁、第190頁、第199頁至第120頁)。
㈨、證人劉寶珠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65頁至第66頁)。
㈩、查獲現場照片共2幀(偵卷第74頁)。、賭具骰子10顆、碗公1個等物扣案可稽。
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之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則稱舊刑法),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
新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1、關於連續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6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
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新法已將該條刪除,即採一罪一罰之原則,就本案被告所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依據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規定,其多次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行為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有期徒刑至2分之1;
惟依新法規定,被告上開多次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行為,固不因連續犯規定而得加重其刑,惟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故比較新舊法結果,此部分新法之規定(分論併罰)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仍以行為時法即仍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2、關於罰金刑最低刑度部分: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法定刑得併科銀元3,000 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1元以上」,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 元以上。
惟被告行為後新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3、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部分: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68條有關罰金刑之部分,其貨幣單位係銀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刑法第268條罰金刑,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10倍;
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
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
且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之條文,就罰金之數額提高3倍,而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定有罰金刑之處罰,而該條文自72年 6月26日起未曾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經換算結果,與修正前之罰金係以銀元為單位(新臺幣與銀元之換算比例為1:3)且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之計算結果,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之情形。
4、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上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
惟被告行為後之新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規定,並同時引用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5、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後,有關罰金刑最低刑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連續犯部分,適用舊刑法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56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至於法定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提高倍數部分,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舊刑法相關規定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
6、關於沒收部分:又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沒收乃從刑種類之一,本案之主刑既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則沒收自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其先後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又係觸犯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以一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貪圖不法利益,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惟規模不大,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知坦承犯行,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骰子10顆、碗公1 個均係被告所有供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且經證人甲○○、乙○○、丙○○、丁○○、戊○○等人證述無訛,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現場扣得之賭資64,500元,均非被告所有,而係同案被告即證人甲○○等人所有之賭資,自無從於本案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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