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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原名馮文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五二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七一六號、第六六八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丙○○」國民身分證、「乙○○」國民身分證、「甲○○」中華民國護照、「戊○○」汽車駕駛執照各壹枚,偽造之「乙○○」署押及印章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應補充「丁○○前因贓物、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八月,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十五日、四月,另因違反藥物藥商管理、麻醉藥品管理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五年十月,上開四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一年度聲字第八五一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確定,於民國八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入監執行,並於八十三年八月八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惟其於假釋期間,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
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十月、七月,再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二四六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六月確定;
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四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在案,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入監執行,並接續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及上開等刑度,再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再次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續予執行殘刑,目前尚在執行中(均不構成累犯)。
詎丁○○猶不知警惕」;
證據欄(一)應補充「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十五)應補充「九十五年度保管字第一四九三號扣押物品清單一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丁○○偽造「丙○○」國民身分證、「甲○○」護照及「戊○○」汽車駕駛執照等特種文書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八條之偽造公印罪。
其偽造「乙○○」國民身分證後持以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八條之偽造公印罪。
其偽簽「乙○○」署押之委託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丙○○」及「乙○○」國民身分證之特種文書及偽造公印文部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其偽造「甲○○」護照及「戊○○」汽車駕駛執照之特種文書及偽造公印文部分,與陳宜琳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其偽造「乙○○」國民身分證及委託書之特種文書、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偽造特種文書、公印文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雷同,所犯均係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
其以一偽造國民身分證之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特種文書與偽造公印文二不同罪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公印文處斷。
其偽造公印文後,持以向戶政機關申請戶籍謄本之行為,所犯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而其所偽造之證件、署押侵害多人法益,與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於同年七月十六日施行。
而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無該條例第三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爰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另依法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偽造之「丙○○」國民身分證、「乙○○」國民身分證、「甲○○」中華民國護照、「戊○○」汽車駕駛執照各一枚,係被告與陳宜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共同偽造,被告於申請戶籍謄本委託書偽簽「乙○○」之署押一枚、偽造「乙○○」之印章一枚,則均為被告所偽造,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至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二五六號併案意旨書上所載被告丁○○於九十四年一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電腦掃瞄之方式偽造他人身分證,並行使用以擔保借款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於本案原起訴部分,二者之犯罪動機及犯罪手法顯不相同,尚難認係自始均在被告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所為,則併案部分與起訴部分之事實亦無法成立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併案部分本院無從審理,應予退併,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八條: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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