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6,竹簡,320,2007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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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320 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95年度偵字第3428號、第2881號),被告於緩起訴前故意犯他罪,於緩起訴期間內被判刑3 月確定,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95年度撤緩字第109 號)續行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撤緩偵字第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因欲與友人共同投資不詳之滾動式基金,而其母即不知情之案外人乙○○遂將於民國94年9 月19日所開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大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 本,交由甲○○供匯入盈餘用,並借款予甲○○約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

惟甲○○因該投資案亟需資金證明,乃於94年10月間某日,委託劉智銘(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3428號、第2881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介紹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博士」、自稱林先生、或稱魏輝裕(下稱魏輝裕)之成年男子(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3 人共同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的犯罪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由劉智銘偕同甲○○親攜上開存摺至桃園市○○路某不詳地點與魏輝裕會面後,甲○○遂以4,000 元之代價,將上開存摺交予魏輝裕,而魏輝裕旋將上開存摺偽印9 筆交易紀錄、偽造餘額達2,183 萬9,700 元,而偽造不實之交易紀錄以作為資金證明用,並於3 、4 小時後交還甲○○,嗣於94年11月間某日,甲○○將上開存摺交還予乙○○,並告知存摺內之2183萬9,700 元係投資獲利所得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華南銀行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94年12月19日,乙○○誤以為上開帳戶內之餘額確為甲○○之投資盈餘,至華南銀行大眾分行欲由該帳戶轉帳500 萬元至郵局帳戶時,為行員彭欣怡察覺有異,經通報後始循線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證人即另案被告劉智銘於市調站調查時及偵查中之陳述,及證人彭欣怡於市調站調查時之陳述。

(四)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2 紙、存款往來明細表1 紙附卷可證。

三、論罪及科刑: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而刑法第41條業於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係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

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1、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

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

本件被告利用華南銀行大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數字後空白處,添加數字後變更為餘額2,183 萬9,700 元,其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自屬偽造而非變造。

2、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共同正犯:查被告行為後,新法第28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

「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

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本案被告與上述共犯係屬共同實行犯罪,故不論依舊法或新法之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亦即此部分法條文字修改,與本案之共犯型態無涉,自無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應逕依新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是被告甲○○與劉智銘、魏輝裕3 人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4、併予審酌:被告於94年11月間某日,將上開存摺交還予乙○○,並向其表示投資獲利皆轉存入該存摺內而行使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此部分業據證人乙○○於市調站調查時及檢察官偵查中陳述明確(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881號偵查卷第5 頁背、第75頁),被告亦於檢察官偵查中承認係其將存摺交給乙○○(見同上偵查卷第66頁),且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由本院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5、累犯:查被告甲○○前曾於88年3 月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8年11月4 日以88年度訴字第40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併科罰金5 萬元,並宣告緩刑5 年,嗣於88年12月13日確定,惟因另犯妨害自由罪,經本院於89年8 月7 日以89年度聲字第766號刑事裁定撤銷緩刑,嗣於89年8 月21日確定,並於89年10月27日入監執行,於91年1 月3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1年3 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為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並無刑罰法律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逕依裁判時之新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審酌被告甲○○因亟需資金證明而與他人共同偽造私文書、及向其母親謊稱獲利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的犯罪動機與目的,使被害人乙○○因誤信而行使,致有遭到刑罰之危險,並影響華南銀行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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