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6,竹簡,579,2007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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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等2 人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各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斜口鉗及電纜剪各壹支均沒收。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各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斜口鉗及電纜剪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乙○○等2 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乙○○等2 人犯案使用之斜口鉗、電纜剪各1 支,乃吾人日常使用所熟知之營繕器具,客觀上均質地堅硬,一方尖銳,方可作為剪斷接地線之用,其客觀上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危險,而為兇器無訛。

故核被告甲○○、乙○○等2 人所為,均係觸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等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等2 人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接地線,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之痛苦與不便,且攜帶斜口鉗及電纜剪,手段較為危險,惟念其等於警詢均坦承犯罪,所竊物品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等2 人所犯上開2 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爰均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扣案之斜口鉗及電纜剪各1 支,係被告甲○○所有,供被告等2 人犯罪之用,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通之法理,均應於其等主文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沈藝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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