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6,竹簡,789,20071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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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竹簡字第7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 9月20日所為
之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關於「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之」之記載,應更正為「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之」。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之」部分,顯係「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之」之誤載,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是以,依上開說明自應將上開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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