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犯罪事實:
- 二、證據:
- (一)訊據被告甲○○雖坦承向新光自由分行開立上揭帳戶連同
- (二)惟查,被害人乙○○於95年9月30日上午11時40分許接獲
- (三)被告自偵查中乃至本院調查中均辯稱:申請開立上揭帳戶
- (四)又被告自承其上開2個帳戶迄今均未向銀行申請掛失,如
- (五)另自實施犯罪集團之角度而言,詐欺者亦當知社會上一般
- (六)查一般人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需開戶人本人親自到場,
- 三、論罪科刑:
- (一)罪名:按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中,受領他人因詐欺行為而交
- (二)量刑:爰審酌近來國內多有詐騙集團犯案,均係借用人頭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33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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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9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原名朱逸秀,嗣於民國95年7 月4 日更名為朱雅婷、96年5 月22日復更名為甲○○)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將幫助犯罪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罪而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95年8 月25日,至新竹市○○路113 號向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自由分行(下稱新光自由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並取得該行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嗣於同年9 月間某日,連同其於94年7 月25日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苗栗分行(下稱新竹商銀苗栗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 0000-0 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在新竹市○○路高速公路交流道附近,利用托運貨物之方式,將上開2 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陳先生」。
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陳先生」所屬犯罪集團,其中1 名成員先假冒乙○○所服務公司之副總經理張國平,於95年9 月30日上午11時40分許打電話予乙○○佯稱同公司員工許玉芬欲向張國平借款新台幣(下同)3 萬元,惟張國平人在外面不方便,要求乙○○先代張國平暫借3 萬元予許玉芬,繼由詐欺集團成員中之另1 人假冒乙○○之同事許玉芬要求乙○○以自動櫃員機匯款3 萬元予許玉芬,使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中午12時3 分許,至台中市○○路○ 段95號之台中市農會附設自動櫃員機匯款3 萬元至甲○○之上開新光自由分行帳戶內。
嗣乙○○打電話向同事許玉芬求證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訊據被告甲○○雖坦承向新光自由分行開立上揭帳戶連同原先申辦之新竹商銀苗栗分行帳戶以托運方式寄交予「陳先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將該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其因當時要申辦貸款,但其本身並無動產、不動產,始透過在報紙刊登廣告之代辦貸款業者代為辦理,因代辦業者「陳先生」表示因其本身無財產,欲幫其做帳(即把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後始能貸款,「陳先生」遂要求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裝在信封內委託高速公道交流道之野雞車運送過去,辦妥貸款後會將存摺等寄回,惟竟拖延1 個多月均無下聞云云。
(二)惟查,被害人乙○○於95年9 月30日上午11時40分許接獲自稱同公司副總張國平之電話佯稱公司同事許玉芬要借款3 萬元,惟張國平人在外面不方便,張國平要求乙○○先代借3 萬元予許玉芬,繼由自稱許玉芬之人要求乙○○以自動櫃員機匯款3 萬元,乙○○於同日中午12時3 分許,至台中市○○路○ 段95號之台中市農會附設自動櫃員機匯款3 萬元至甲○○之上開新光自由分行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時陳述甚詳,並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附卷可稽,而被告之新光自由分行上開帳戶於95年9 月30 日 確有乙○○匯入3 萬元之紀錄等情,亦有新光自由分行95年10月12日新光銀自由字第950066號函暨檢附之朱雅婷申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上開新光自由分行帳戶確遭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
(三)被告自偵查中乃至本院調查中均辯稱:申請開立上揭帳戶之目的係為便利代辦貸款業者為其辦理貸款使用云云,惟被告自承係高職畢業,從事美容行業,則其並非毫無智識之人,若真有心向銀行申辦貸款,大可自行向銀行承辦人員洽詢,何須委託他人代辦?況市面上受託代辦貸款業者多係以代客準備有正常職業之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以便向銀行申辦貸款,於獲得銀行准予核貸後始向貸款銀行開立戶頭以便銀行撥款,從無代辦業者以代客美化帳戶要求客戶先交付存摺之方式代辦貸款。
且若如被告所言交付存摺係為辦理貸款之用,則被告早已於94年7 月25日即已向新竹商銀苗栗分行申辦帳戶且均持續使用中(參本院卷附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行96年9 月13日渣打商銀苗栗字第0960 0093 號函暨檢附之被告開戶、往來明細表),又何須另外於95年8 月25日向新光自由分行再申辦另一帳戶?顯然被告開立上揭新光自由分行帳戶之目的即在提供他人犯罪使用。
(四)又被告自承其上開2 個帳戶迄今均未向銀行申請掛失,如被告所辯其存摺等物寄送出去後即無下聞,而該收取存摺之人又與被告毫不相識,何以被告竟未即刻報警且遲遲未向銀行申辦掛失補發?凡此亦與常理不合。
(五)另自實施犯罪集團之角度而言,詐欺者亦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其帳戶存摺、金融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其存摺、金融卡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如仍以此帳戶作為其犯罪工具,在向他人詐欺取財得手後,極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不法所得,則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已與帳戶所有人約妥不得報警或掛失,以確保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實不可能貿然利用該帳戶從事財產犯罪,由是益見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必然存有使用帳戶之約定。
(六)查一般人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需開戶人本人親自到場,需提供身分證及存戶印鑑章等個人資料以供核對,而對於金融機構發給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一般人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
就一般交易情形而言,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近關係者外,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使用,始為常情。
況金融機構發給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未加究明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應體察之常識。
復任何人,非有正當理由,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在客觀上顯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即甚易明瞭及預見其不法目的,被告為高職學歷且有正常工作,非屬無社會經驗之人,更難諉為不知。
是被告可預見其新光自由分行所發給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仍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顯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自明。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按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中,受領他人因詐欺行為而交付之財物固屬整個詐欺行為之一部,惟若僅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而無其他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仍應認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
因郵(電)匯業務之快速、便捷特性,被詐欺者以郵(電)匯方式匯出財物時,詐騙者得輕易透過所取得之人頭帳戶迅速領取,無須再藉由帳戶所有人之協力,故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之行為,僅屬於他人實施犯罪之提供便利助力之幫助行為。
從而,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及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一次併予交給犯罪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而為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因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不詳犯罪集團詐欺取得上揭被害人之財物,僅成立一次幫助犯罪行為,故其所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量刑:爰審酌近來國內多有詐騙集團犯案,均係借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卻提供其金融帳戶存簿、提款卡,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使被害人受騙後無處求償,且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又被告行為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雖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各款限制減刑之罪,惟其宣告刑並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輕其刑2分之1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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