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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簡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新竹看守所羈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內關於「詐欺」應更正為「竊盜」。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
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內關於「詐欺」顯係誤寫,應更正為「竊盜」。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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