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6,簡上,217,2007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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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96年度竹北簡字第304號,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1152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⑴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且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又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有362條前段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⑶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之規定。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之戶籍設在「新竹縣新埔鎮○○街166巷6號」,此有個人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另遍觀全案卷證資料,被告於警詢、偵訊中所陳述之住處及偵查檢察官命令限制住居之地址,亦為上址。

而原審即本院竹北簡易庭依上開住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送達,由被告本人於民國96年10月5日親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頁),徵諸首揭規定上訴期間為10日,且因被告住處與原審即本院竹北簡易庭同屬新竹縣轄區而毋庸加計在途期間,可知上訴期間之末日為96年10月15日(按係星期一),惟上訴人即被告遲至96年10月16日才向本院竹北簡易庭具狀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狀1份在卷可按,是認本件上訴業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顯屬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情形,且無從補正,本院自應依法為上訴駁回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林惠君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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