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6,簡上,223,2007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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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
九十六年度竹北簡字第一五二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一一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故上訴人若逾十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而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因此原審法院若未將已逾上訴期間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仍須以判決駁回之,且依同法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又對於簡易判決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準用前述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若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甲○○係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收受本院判決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稽(由其夫姜振東收受,參原審卷第一0頁),則上訴期間應自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起算十日,乃上訴人遲至九十六年八月八日始行上訴,有其所提並蓋有本院收文章之上訴狀一紙在卷可查,本件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前述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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