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甲○○係毗鄰之鄰居,分別居住於新竹市○區○○
-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
- 理由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 (一)上揭傷害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指訴其遭
- (二)證人即在場目睹被告揮拳之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
- 二、對於被告辯解本院之判斷:
-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訊問時均否認有何傷害犯
- (二)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 三、論罪與科刑:
- 四、適用之法條:
-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
- (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 (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 (四)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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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喬國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九十五年度竹簡字第一一八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五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甲○○係毗鄰之鄰居,分別居住於新竹市○區○○里○鄰○○路五三巷七八號、七六號,並各自於前開處所開設祭祀殯葬禮儀相關業務之店面,雙方因店面前停車事宜迭生齟齬,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下午二時許,甲○○因認乙○○所停放之機車恐有礙甲○○住處兼店面前之人車出入,乃由其妻致電乙○○要求移車,通話達二十餘分鐘之久仍未果,甲○○遂親往上址七八號乙○○住處兼店面欲找乙○○理論,詎乙○○見甲○○迎面前來,在乙○○之店門前,雙方面對面之際,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左手由下往上揮之方式徒手毆打甲○○右胸部,致甲○○受有右胸壁疼痛疑鈍挫傷之傷害後,即步行至隔壁八0號孫淑琴住處內。
甲○○不甘被毆,旋跟隨進入孫淑琴住處,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乙○○頭部、頸部等身體部位,致乙○○受有左胸挫傷併擦傷9×1.5公分、左前臂皮下血腫3×2公分、右手擦傷1.5×1公分等傷害(甲○○前揭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竹簡字第一一八九號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上揭傷害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指訴其遭被告徒手毆打胸口一拳等語甚詳(參偵查卷第六頁、第二十頁),且告訴人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受有右胸壁疼痛疑鈍挫傷之傷害,而於當日至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急診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甲種診斷證明書乙紙(見偵查卷第十一頁)、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新醫歷字第0九五000六九0一號函乙紙及就醫紀錄影本乙份(見偵查卷第二三至二八頁)在卷可稽。
(二)證人即在場目睹被告揮拳之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那天老闆娘因為停車問題打電話給乙○○,‥‥,乙○○在電話裡提到他是故意停在那裡阻擋的,老闆娘把這件事告訴甲○○,他很生氣就要衝出去找乙○○理論,當時我在一樓正在進出貨,花是放在五樓,利用電梯載下來,甲○○從公司裡面走出來,我有叫他,他不理我,我就看他要去哪裡,看到他往乙○○店裡方向走,乙○○店是內凹式,甲○○走到凹地,還沒走進店裡,乙○○衝出來左手揮了一下,甲○○身體晃了一下,乙○○就往附近的一家店跑去,‥‥。
當時我正好把花搬上貨車,我探頭看到甲○○走過去的時候,乙○○從裡面走出來,兩人面對面,蠻靠近的,甲○○背對著我,乙○○就由下往上把自己的左手往上揮。
……應該是可以(揮拳碰到身體的距離)。」
等語,與告訴人前揭所陳互核一致。
查證人丙○○已未受僱於告訴人,又與被告無何宿怨仇隙,本案判決結果對證人丙○○亦毫無影響,證人丙○○當無誣指被告犯罪之動機及必要,故前開證人之證述應無偏頗之虞,應堪以採信。
二、對於被告辯解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訊問時均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沒有毆打告訴人,當天伊將機車放在家門口靠近而未超過告訴人家,告訴人的太太打電話要伊移動機車,大概講了一、二十分鐘,伊出去移動機車,之後到孫淑琴家中聊天,就有包括告訴人在內的四、五人到孫淑琴家中毆打伊。
而且證人丙○○所述不實,告訴人的貨車比店面寬,證人要上下貨,不可能繞到馬路上來上貨,一定把鐵門拉起來,直接把貨丟上車,故不可能看到伊和告訴人之間的情形,而且案發時那輛貨車根本沒有停在告訴人店門口,根本沒有證人所述在上下貨的事情,且伊是右撇子,不可能用左手打告訴人,證人丙○○證稱看到告訴人跟著伊往八0號走之後,證人就沒有再看,是不合乎常情云云。
被告之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證人丙○○有看到被告揮拳,告訴人身體晃動,卻未能看到打在哪裡,實不符合常情,告訴人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第一次製作警詢筆錄完全沒提到有目擊證人,是證人丙○○所述不實。
又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病名是由病人主訴,且案發時間是下午,告訴人遲至晚上十時許才就診,足見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被告所為。
(二)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⒈查被告始終不否認當日係先因停車問題遭告訴人之妻以行動通話一、二十分鐘指責、發牢騷,亦與告訴人所提通話明細清單相符(見偵查卷第三四頁),按被告與告訴人係毗鄰之鄰居,雙方若非已因停車問題迭生不快,告訴人方面大可至被告處當面請求被告移車,而無須以行動電話聯繫一、二十分鐘,又因告訴人之妻此次在電話中未能獲得被告善意回應,始會發生本件告訴人怒氣沖沖找被告理論進而遭被告毆打之事件,加以證人孫淑琴於警詢中所證均未提及所謂告訴人當時曾帶同多人毆打被告之情(見偵查卷九頁),故被告辯稱伊出去將機車移動後即至八0號鄰居住處聊天,並未與被告在伊店面前碰面,是被告帶四、五人直接到八0號毆打伊云云即不可採信。
⒉另證人丙○○已就其當時所站位置明確證述:「‥‥我站的位置只要一探頭,乙○○店門口的情形都看得到。
‥‥(我們)店門口前方有水泥斜坡,(車子左側)是靠著水泥斜坡停,留水泥斜坡的寬度。
‥‥(我當天探頭看的時候,)是(從店門口出來站在水泥斜坡處往乙○○店方向看),站在那裡就看得到」等語,經與偵查卷第三五頁所附現場照片核對,因告訴人住處兼店面一樓前空地已加建,距柏油路面僅留有幾十公分水泥地,而被告之住處兼店面一樓則未加建,依證人丙○○係站在貨車車尾處上貨之站立位置,該位置係外凸於被告店門口側,且被告店門口並無遮蔽物,是證人丙○○所述探頭即可看到被告店門口亦即可看到被告與告訴人間情形,當係符合真實,被告所辯證人丙○○所站位置不可能看到伊和告訴人之間的情形云云,顯不足採。
另證人丙○○目擊被告毆打告訴人時,因告訴人係背對證人丙○○,且被告與告訴人係面對面,是證人丙○○僅能看見被告正面左手揮拳之動作及從告訴人背面看到告訴人身體晃動,而未能看見被告毆打到告訴人何處,又證人丙○○係在上貨時目擊被告毆打告訴人,因證人丙○○仍有工作要進行,是證人丙○○證稱:「我想說他們二人沒有扭打在一起,所以我繼續在七六號一樓至五樓忙」等語,而未跟至八0號繼續察看,亦無違反常情之處,乃符合實情,被告及辯護人以此否認證人丙○○證述真實性,並不可採。
⒊又被告雖係右撇子,但衡諸被告與告訴人係面對面相對,在猝不及防情況下徒手毆打告訴人,被告以平常較不慣用之左手由下往上揮擊到告訴人右胸,亦屬可能,被告以此為抗辯,亦不足採。
又告訴人雖至案發晚上十時始就醫,然被告係徒手出拳毆打,告訴人因所受傷勢並非顯現於外之創傷,是告訴人嗣後疼痛而於當晚十時急診就醫,並非異常。
⒋至告訴人固未於警詢時提到有證人目擊被告毆打告訴人(見偵查卷第五至八頁),然該次告訴人是以犯罪嫌疑人身分被通知到案製作警詢筆錄,且通篇筆錄並未被詢問有無目擊證人,直到筆錄最後才詢問告訴人要否對被告提起告訴,是否要和解,是告訴人該次警詢未提到有目擊證人一節,尚屬合理。
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信。
被告及辯護人請求傳喚孫淑琴、告訴人到庭作證,因孫淑琴並未見聞被告與告訴人在被告住處兼店面前之衝突經過,而告訴人就被毆經過亦已明確陳述,是均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與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被告本件傷害犯行明確,業如前述,是被告否認本件犯罪而提起之上訴即無理由,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上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施行,被告犯罪時間為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符合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應依法減輕其刑二分之一,原審未及審酌減刑事由,尚有未合。
本件上訴雖無理由,然因原審判決既有前開未及審酌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鄰居關係,因停車事宜發生糾紛,告訴人前往被告住處理論暨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前段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輕其刑二分之一如主文第二項後段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
(四)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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