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6,聲判,15,2007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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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判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告 訴 人 威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代 理 人 陳傳中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二四六七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七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三讀通過,同年二月八日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新增之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並非以法院為檢察官偵查之延伸,法院不負擔偵查之作為;

且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不僅有違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精神並將與同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亦使法院兼任偵查任務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故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威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碩公司)以被告乙○○犯侵占罪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七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以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二四六七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送達於送達代收人陳傳中律師,聲請人亦於同年六月四日委由陳傳中律師具狀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七0號侵占案全案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又聲請人之事務所設於新竹縣湖口鄉,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六條及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二條之規定,應扣除在途期二日,是聲請人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於九十六年六月四日委由律師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擔任威碩公司董事長,而如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於九十一年度財產申報時均列為威碩公司財產,並均用於威碩公司營業生產,詎被告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至九十四年三月間之某日,將其業務範圍職掌之如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侵占入己,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四、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

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其於九十一年十月間為求解決威碩公司經營不善之資金缺口,而受邀擔任威碩公司董事長,以圖解決威碩公司危機,然因威碩公司內部積習甚多以致無法繼續經營,而於九十二年九月間歇業,其擔任董事長期間均沿襲威碩公司向來內部分工模式,公司機器設備均由向來管理之員工保管,其不曾保管如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並無將該筆機器設備侵占入己等語。

而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威碩公司九十一年十二月之財產目錄及九十四年三月三日改由現今之威碩公司代表人甲○○擔任清算人進入威碩公司清點現場之機器設備數目有所出入為據。

㈡經查:⑴威碩公司之九十一年十二月份之財產目錄(即告訴狀附件一)係由證人即威碩公司當時之財務副理莊淑如製作,該次財產目錄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中旬由會計師進行盤點,確認均屬於威碩公司財產,業據證人莊淑如證述在卷,惟該財產目錄所編列之機器設備並非全數置放在威碩公司廠房,部分係放置在威碩公司之數家加工廠,亦據證人莊淑如證述詳實,則告訴人提出告訴狀所附之附件一,僅能證明財產目錄所列之機器設備均為威碩公司財產,並無法證明該批機器設備全數置放在威碩公司之廠房。

⑵而證人康宏洲證述:威碩公司轉投資位於高雄縣大社鄉○○村○○路五一之一號之威豐公司,並於八十九年、九十年間將部分機器轉移放置在威豐公司進行代工。

證人黃錦郁亦證述:威碩公司轉投資威豐公司,並請威豐公司代工,所以將部分機器、模具放置在威豐公司,並提出威碩公司放置在威豐公司之機器明細資料(即威碩財產扣押清單)附卷可參,是以威碩公司名下之部分機器設備確實於威碩公司營業期間即因營業考量放置在威豐公司。

⑶又編列於威碩公司財產目錄之機器設備不必然均放在威碩公司之廠房,有部分機器設備係放置在威碩公司加工廠,而威碩公司之加工廠不僅只有一家,係由會計師前往各加工廠一一盤點,再列明在財產清冊,九十一年度十二月份財產清冊之製作方式亦是如此,更由證人莊淑如證述在卷,則衡以證人莊淑如、康宏粥、黃錦郁證述情節,威碩公司九十一年度十二月份財產清冊所編列之機器設備,部分應係放置在威碩公司之各家加工廠一事,應堪認定。

是以威碩公司代表人甲○○於九十四年三月三日進行清點,雖發現威碩公司廠房所留存之機器設備與九十一年度十二月份之財產清冊有所出入,然此應係威碩公司之部分機器設備放置在其他加工廠所導致,並不足以認定如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不復留存,更無足認定被告有何侵占機器設備之犯行。

⑷復告訴人提出如附表所示遭被告侵占之機器設備共十九項,經本署檢察官一一核對證人黃錦郁提出之現在威豐公司之機器設備清冊,附表編號五之部分機器設備及編號七之機器設備均在威豐公司扣押留存之列,有威碩財產扣押清單及勘查現場機器與財產目錄對照表(即告證七號)附卷可參,更見威碩公司現場廠房留存之機器設備與財產目錄有所出入之部分,應係留存在威碩公司其他加工廠。

至於被告是否詳盡移交威碩公司財產與告訴人之代表人甲○○,是否有移交未清之情事,屬於民事爭議範疇,宜循民事途徑處理。

⑸再者,本案自告訴人提出告訴迄今已一年六月餘,告訴人始終無法提出足以證明被告侵占機器設備之事實或證據以供調查,經命查明如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是否確實遭人侵占,而非在威碩公司之各家加工廠,亦遲遲無法提出證明,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則威碩公司編列於財產目錄之機器設備既非全數放置在威碩公司,而未放置在威碩公司廠房之機器設備,亦不當然不復存在,反有放置在威碩公司之各家加工廠之可能性,均如前述。

是以本件告訴人僅以被告擔任威碩公司清算前最後一任董事長,及清點當時威碩公司廠房現場留存之機器設備與財產目錄有所落差等情為據,又遲未提出被告侵占機器設備之積極證據,自難以缺乏積極證據佐證之告訴人臆測之情事,遽論被告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五、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勤眾會計師事務所請求提供原始查帳之工作底稿及相關資料,以資核對,惟該事務所回復表示相關資料僅得由財稅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函查始予提供,聲請人已於偵查中請求調查證據,原檢察官未待函詢會計師事務所提供資料,亦未就認無調查之必要說明理由,而逕予處分不起訴,有調查未盡之嫌。

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理由略為: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侵占罪,經原檢察官調查結果,認被告罪嫌不足,已於不起訴處分書中詳敘其理由。

經查並無任何積極證據顯示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侵占公司機器設備情事,自難以侵占罪責相繩,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無不合。

再議意旨雖指原檢察官未函詢勤眾會計師事務所提供資料,有調查未盡之嫌云云,惟查會計師事務所縱提供系爭設備之相關資料,亦無從證明該設備即係被告侵占,況被告早已非公司負責人,又不負保管公司設備之責,不能以系爭設備有所短少,即推斷為被告所侵占,原檢察官未函詢會計師事務所提供資料,不影響事實之判斷,再議意旨未舉出被告構成侵占之事證,仍難遽認被告有侵占犯行。

七、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就被告涉嫌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業已竭力提呈許多證據,包括威碩公司固定資產明細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被告之存證信函、會議紀錄等,並傳訊證人溫嵩娥、莊淑如、黃景裕、康宏洲、宋莉珍等人結證在卷,更為就威碩公司帳目上財產清冊徹底查核比對,聲請人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聲明請求調查證據,即請求致函九十一年至九十二年間受威碩公司委託查帳之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及廣宇會計師事務所,要求提供原始查帳之工作底稿及相關資料,以茲核對,究竟被告任職期間,威碩公司是否保有該等機器設備?何以被告離職後,該等設備竟爾遺失?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豈有不知該等機器設備之處置?又被告綜管公司營運,豈無須為公司重要資產遺失而負責任?種種疑雲,猶待進一步釐清。

㈡惟不起訴處分書略以:「...告訴人始終無法提出足以證明被告侵占機器設備之事實或證據以供調查,經命查明如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是否確實遭人侵占,而非在威碩公司之各家加工廠,亦遲遲無法提出證明...」等語,逕認被告並無侵占犯行,而率為不起訴處分;

而高檢署處分書亦遽認:「...會計師事務所縱提供系爭設備之相關資料,亦無從證明該設備即係被告侵占,況被告早已非公司負責人,又不負保管公司設備之責...」。

然而,即因被告擔任公司負責人期間,公司營運情形每況愈下,竟發生負責人卸任後執本票裁定聲請對公司財產強制執行之荒謬情事,且遺失若干公司所有之機器設備,被告於偵查中竟一語「不負保管公司設備之責」,將其應負職責推卸殆盡,於情於理殊難苟同,況且威碩公司現仍在清算中,即因被告任職董事長期間,帳目不清,機器設備遺失,嚴重影清算程序之進行,倘若任令輕縱不法,誠難對威碩公司之股東及債權人交代,是足見本案被告尚難脫免涉嫌侵占之犯行。

八、本院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足資參照。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前述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再詳加論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

今聲請人仍執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相同指訴,認被告乙○○有刑法侵占之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七0號全案卷審查後,除引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所載述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外,就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另補充如下:⒈按刑法侵占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

⒉被告固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自九十四年三月間為威碩公司之負責人,然公司負責人是否管領、持有公司內之財產及其範圍、數量如何,則需視具體情形而定。

本件,被告於偵訊中辯稱公司設備係由公司經理管理,且公司未營業後公司即交由保全公司代為保管,況公司機器在九十二、九十三年都有威碩公司債權人辦理查封等語。

而證人康宏洲亦於偵訊中證述:(是否任職威碩公司?)八十八年九月至九十二年五月離職。

一開始擔任研發工程師,後來擔任生產副理。

最主要從事相融性墨水匣製造、管理,公司當時設備都是我管理(參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七0號偵查卷第一三五、一三六頁);

證人甲○○即聲請人之代表人亦於偵訊中證稱:(公司管理階層是否會負責管理機器設備?)不會(參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七0號偵查卷第一三七頁)。

證人康宏洲另證稱:(你離職時機器設備是否還在繼續生產?)五月時還有部分機器約五、六臺機器繼續生產,六月裁員後停工就沒有繼續生產。

又威碩公司自九十二年間起確陸續有財產經債權人辦理查封登記,有本院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新院月九三執禹字第七0七九號函等九份在卷可稽(參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七0號偵查卷第一四八至一五七頁、第一六五至一七五頁)是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間,被告確未管理、持有威碩公司之設備。

至九十二年六月以後,威碩公司機器設業已停工,且陸續遭辦理查封登記,並無事證證明被告係管理、持有威碩公司何設備、財產。

告訴人雖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提出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告訴狀所附堪查現場機器與財產目錄對照表(即附件二,參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七0號偵查卷第二七頁)中列出告訴人遺失之財產計二十九項,復於偵查中因自行查明上開財產之部分係置於告訴人之轉投資公司威豐公司中而於九十五年七月五日提出陳報狀減縮遺失項目為十九項(參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七0號偵查卷第七四頁),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結果,復發現上開遺失項目中仍有部分係在威豐公司扣押威碩公司財產之清單中(參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七0號偵查卷第七五頁),而告訴人於九十五年七月五日所之提勘查現場機器與財產目錄對照表編號三之濾網熔接機曾經辦理查封登記,後因債權人均逾期未聲請續行執而視為撤回執行終結,有本院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新院月九三執禹字第七0七九號函(參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七0號偵查卷第一六六頁)在卷可稽,可認該項財產於被告非任威碩公司負責人後、經塗銷查封登記前,尚為經辦理查封登記之財產。

是聲請人於九十五年七月五日所之提堪查現場機器與財產目錄對照表中是否尚有其他項目在其他代工公司廠房之中或業遭強制執行尚屬不明。

縱被告任威碩公司負責人期間果有財產遺失,亦僅屬業務之執行有背於善良管理人義務之民事爭議問題,尚不能遽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行。

此外,本院遍查全卷,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侵占犯行,自無由成立業務侵占罪。

㈡至聲請人陳稱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聲明請求調查證據,致函於九十一年至九十二年間受威碩公司委託查帳之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及廣宇會計師事務所,要求提供原始查帳之工作底稿及相關資料云云,然偵查卷中並無聲請人所指上開請求調查證據之聲明,僅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六年三月七日之偵訊中,聲請人之代理人陳稱會自行向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調取會計查核報告進行核對(參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七0號偵查卷第一六二頁),然聲請人已逾該次訊問一個月餘仍未向會計師調取相關資料,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一紙在卷可稽(參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七0號偵查卷第一七六頁)。

然縱聲請人向會計師調取相關資料,如查明系爭財產果於各代工廠之中,則聲請人無財產去向不明之問題;

若系爭財產仍有未在威碩公司之代工廠者,亦不能以聲請人之財產去向不明即推斷被告有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聲請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

故聲請人是否調取相關會計查核報告,並不影響本件事實之判斷。

九、綜上,本件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業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及斟酌,且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所載理由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其認定被告之侵占罪嫌不足,於法並無違誤。

聲請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雖就原經檢察官不起訴之侵占犯行臚列前開各項理由,然經本院就聲請意旨再詳加審酌後,認本件仍乏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犯行而仍有合理之可疑存在。

聲請人對於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

從而,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第二百五十八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既無違誤,而本院亦不得再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加以審認,則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予駁回。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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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財  產  編  號  │      財  產  名  稱        │
├──┼─────────┼──────────────┤
│ 一 │M-00000-0000      │F300S6燈源設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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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M-00000-0000      │真空測漏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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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M-00000-0000      │濾網熔接機(背膠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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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M-00000-0000、7   │真空封膜機(真空包裝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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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M-00000-0000至17  │封膜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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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M-00000-0000      │真空包裝機(真空上蓋封膜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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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M-00000-0000      │迷你線性震動熔接機          │
├──┼─────────┼──────────────┤
│ 八 │M-00000-0000      │熱熔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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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M-00000-0000      │12C手動局部加熱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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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M-00000-0000      │蠕動汞浦                    │
├──┼─────────┼──────────────┤
│十一│M-00000-0000      │蠕動汞浦                    │
├──┼─────────┼──────────────┤
│十二│M-00000-0000      │墨氣分離機                  │
├──┼─────────┼──────────────┤
│十三│R-00000-0000      │N2N真空機                   │
├──┼─────────┼──────────────┤
│十四│R-00000-0000      │UV點光源機                  │
├──┼─────────┼──────────────┤
│十五│R-00000-0000      │UV點光源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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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R-00000-0000      │手動晶片熱壓機              │
├──┼─────────┼──────────────┤
│十七│R-00000-0000      │Kiethley電性測試系統        │
├──┼─────────┼──────────────┤
│十八│R-00000-0000      │真空汞浦排氣管線            │
├──┼─────────┼──────────────┤
│十九│R-00000-0000      │抽真空機設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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