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6,聲判,19,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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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判字第19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楊鈞國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96年度上聲議字第376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284號、96年度偵字第212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甲○○以被告乙○○涉犯恐嚇等罪,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通姦、重婚、恐嚇、公然侮辱、誹謗等部分再議無理由,而於民國96年7月23日駁回再議,聲請人於同年8月1日收受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後之同年8月13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因96年8月11日係星期六為休息日,故以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本案尚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乙○○係衡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衡穗公司)負責人,與告訴人甲○○係夫妻,被告為有配偶之人,於94年6月間,與泰籍女子KAMOLWANKASEMTHAVEE CHOKE(下稱KAMOL WAN)、SIRASINEEKASEMTHAVEECHOKE(下稱SIRASINEE)、RA-TREE AUCHERDKUL(下稱RATREE)、PANJITKR ISADEE(下稱PANJIT)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在不詳地點,將不實之商務考察文件交予KAMOLWAN、SIRASINEE、RATREE、PANJIT,由該4人持向我國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承辦公務人員行使以申請商務簽證,共同使該等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之簽證文書為不實商務考察之登載,旋該4人持公務員核發之上開登載不實之商務簽證入出境我國境10餘次,KAMOLWAN並在入境後,與被告同居,並發生性行為;

被告並於94年7月10日,在泰國曼谷,與KAMOLWAN重為結婚,旋被告與KAMOLWAN共赴日本,連續7天與KAMOLWAN同住在日本大阪之Hiugai旅館雙人房內,而發生性行為。

㈡被告又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於94年7月2日下午某時,在告訴人搭乘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自臺中東海大學返回新竹途中,向告訴人恫稱:「你以為要拿我的錢那麼簡單?我隨便找個殺手就可以把你處理掉,俄羅斯殺手才25萬,波蘭30萬,乾乾淨淨神不知鬼不覺,你能拿我怎麼樣?…」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

被告復承上恐嚇之概括犯意,於94年8月8日晚上某時,在告訴人位於新竹市○○路141巷36號3樓住處,向告訴人恫稱:「…那你去告我呀!告贏才有錢,告輸一毛錢你都別想要,就算你告贏,我也會讓你在拿錢之前從世界上消失!…」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

被告又承上恐嚇之概括犯意,於94年8月23日下午3時許,在告訴人上址住處,以「我會讓你在拿到錢之前消失在空氣中!」等語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

被告再承上恐嚇之概括犯意,於94年9月14日某時,以行動電話對告訴人之兄林寬照稱「要讓她(指告訴人)吃得下嚥不下」等語,經告訴人之兄林寬照轉知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被告另承上恐嚇之概括犯意,於94年9月21日某時,以擅自向中華電信申請暫時中止告訴人上開住處所使用之家用電話、傳真電話及寬頻網路之線路使用之方式,企圖完全切斷告訴人與外界之聯繫,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行為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被告基於侮辱之犯意,於94年7、8月間,在告訴人上址住處客廳,以「不要臉」之語侮辱告訴人。

被告又意圖散布於眾,於94年8月間,在新竹市○○路之彰化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向彰化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內數不詳人士,公開誣指告訴人不貞,做了對不起被告的事,並指稱賴穎琮非其親生等語。

被告復意圖散布於眾,於94年9月16日,以電話向其子賴穎琮稱:「因為你媽媽她自己嫁給爸爸,做的事情沒有人知道」、「20幾年來爸爸有跟你媽抱怨過嗎?縱使你是別人的小孩,爸爸也會繼續養你」、「爸爸剛剛跟你講的要去做DNA驗證,也是為了你媽對我無情無義」、「今天如果爸爸不管你,爸爸把你當成笑話,爸爸不願去救你的肝病,因為你是人不管你是不是爸爸的血親關係,我都要救你,我曾經否定你是我兒子嗎?(賴穎琮答:你表示過懷疑不只1次)這個懷疑我不能懷疑嗎?…爸爸跟你講爸爸的懷疑,有減少對你的關心嗎?有嗎?我有傷害過你們任何東西嗎?」等語,指謫告訴人所生之子賴穎琮非被告親生,而誣指告訴人不貞。

被告續意圖散布於眾,於94年9月20日上午10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118號4樓會議室,向告訴人之兄長林寬照指稱賴穎琮非其子等語。

被告意圖散布於眾,於上開時、地,多次對彰化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內不詳人士、賴穎琮、林寬照,指謫告訴人不貞,做了對不起被告的事,並指稱賴穎琮非其親生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

㈣綜上而認被告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通姦、重婚、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誹謗等罪嫌。

四、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㈠告訴人指訴被告涉嫌偽造文書罪嫌部分:1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

若行為人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2查我國駐泰國代表處受理泰國籍人士申辦赴臺簽證,必需依據「外籍人士申請赴台簽證程序與應備資料」辦理,駐泰國代表處對於申請人所提供之資訊,並非一經提供即予登載,而是仍有實質上調查之權利,此有駐泰國代表處96年3月9日泰簽字第0279號函在卷足憑,是被告所出具之文件,縱有不實,亦與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㈡告訴人指訴被告涉嫌在臺灣通姦罪嫌部分:1告訴人認被告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涉有通姦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多次與泰籍女子KAMOLWAN同時出入境中華民國,且長期居住於臺灣,與被告同居,而被告曾向兩人之子女賴穎琮、賴瑋俐及親友賴秀媚、林美偉、林寬鑫、何明雪、陳美曼、詹文江等人和盤托出婚外情一節,為其所憑之論據。

2惟查,告訴人於本署偵查中陳稱:林美偉、何美雪、林寬鑫、詹文江及賴穎琮在94年7月2日婚宴的場合中,有聽到被告說他在泰國有個要好的女人,要帶回臺灣一起生活,陳美曼可以證明當天被告和上開人等同坐一桌,因為被告在民事庭時,辯稱他們未坐同桌,賴瑋俐可證明當日被告叫她說服我接受他在泰國的女人,賴秀媚可證明她知道她哥哥即被告有外遇之事實,因為她有發過兩封電子郵件給外遇女子及被告,希望被告能夠回頭,也勸那位女子不要破壞別人的家庭等語。

是依告訴人所言,上開證人均未曾親自見聞被告在中華民國領域境內與泰籍女子KAMOLWAN發生性行為,是告訴人請求傳喚上列證人即無必要。

再告訴人請求被告提出其護照正本,並請本署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以及泰籍女子KAMOLWAN2人自94年1月1 日起迄今之入出境紀錄,欲執此證明被告多次與泰籍女子KAMOLWAN同時出入境中華民國,且長期居住於臺灣等情,然縱本署調取上開資料,亦僅能證明泰籍女子KAMOLWAN有居住於臺灣之事實,仍難據此遽認被告與泰籍女子KAMOLWAN有發生性行為,是即無請被告提出護照正本或調取被告與泰籍女子KAMOLWAN之入出境紀錄之必要。

3綜上,本件既無任何證據得證明被告與泰籍女子KAMOLWAN有通姦行為,實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訴,遽繩被告以通姦之罪責。

㈢告訴人指訴被告涉嫌重婚罪嫌及在日本涉嫌通姦罪嫌部分:1按我國人民於我國領域外若犯刑法第5條、第6條以外之罪,須其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且犯罪地之法律亦加以處罰者,始能適用我國刑法,刑法第7條定有明文。

倘我國人民在我國領域外犯刑法第5條、第6條以外之罪,最輕本刑未滿3年有期徒刑之罪,即無我國刑法適用之餘地。

2查告訴人認被告涉有重婚及在日本通姦犯行部分,係以KAMOLWAN與被告之電子郵件及被告向其女賴瑋俐及友人高美影自陳與KAMOLWAN已婚等節,為其所憑之論據。

然查,縱被告確與KAMOLWAN在泰國有重為結婚並在日本與KAMOLWAN有通姦之行為,然被告重婚之行為地係泰國,通姦之行為地則為日本,均係中華民國領域之外,且重婚及通姦罪責,均非刑法第5條、第6條之罪,復均非屬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上揭規定,即無我國刑法適用之餘地。

是縱被告有告訴人指訴之重婚及在日本通姦行為,亦為我國刑法所不罰。

㈣告訴人指訴被告涉嫌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1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

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例足資參照。

2告訴人雖指稱被告有前開恐嚇犯行,惟除被告以電話向林寬照稱「要讓她(指告訴人)吃得下嚥不下」及被告向中華電信申請電話線路暫停使用等情外,告訴人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供本署調查,此為告訴人自承在卷,訊之被告雖不否認有向中華電信申請電話線路暫停使用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告訴人之犯行,質之證人林寬照則於本署偵查中證稱:94年9月14日被告因告訴人查封被告財產,曾撥打2通電話詢問其是否係其教導告訴人查封被告財產,其向被告否認,被告遂向其表示告訴人做了對不起被告之事,又稱說賴穎琮非被告親生,並以臺語表示要讓告訴人「吃得下嚥不下去」,其有轉告告訴人等語。

3然被告與告訴人間既因婚姻不諧,告訴人並進而對被告之財產行使強制執行程序,則被告於告訴人查封其財產後,縱對證人林寬照為之上開言詞,究意在恐嚇,抑或出於怨懟發洩之詞,即有必要視陳述當時之客觀情狀綜合判斷,而不能僅以告訴人主觀推論,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查,告訴人與被告間感情已有齟齬,被告甚且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對兩人所生之子賴穎琮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此為告訴人及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足見雙方積怨甚深,已無夫妻情誼可言。

則於此情況下,告訴人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請求假扣押被告之財產,無疑加劇惡化彼此關係,如同火上加油,被告因氣憤難耐,縱其有如告訴人及證人所指之要讓告訴人「吃得下嚥不下去」之激烈言詞,亦應認係被告一時情緒之宣洩,並無恫嚇之犯意存在,自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4再查,告訴人指被告於94年9月21日,擅自中止告訴人住處所使用之家用電話、傳真電話及寬頻網路之線路,企圖完全切斷告訴人與外界之聯繫,涉有恐嚇罪嫌,然告訴人與被告間關係勢如水火,已如前述,而雙方早已分居多時,被告縱因與告訴人間之怨隙,故意不繳告訴人住處之電話費、寬頻網路及傳真電話等相關費用,造成拆機銷號,甚或自行前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營運處申請中止告訴人住處之電話、網路,然被告既未居住該處,而該等電話申請人亦為被告名義,被告自有權利申請中止,而告訴人大可以自己名義另行申請電話及網路使用,是被告縱有上開行為,亦無何致生危害於告訴人安全之虞。

5綜上,告訴人所指被告恐嚇犯行,除與證人林寬照部分外,均無證人在場可證,被告亦否認犯行,雖告訴人提出其子女賴穎琮、賴瑋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453號家事法庭之證詞,然僅能證明被告於94年8月23 日當天有進入告訴人位在新竹市○○路之住處,且賴穎琮、賴瑋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453號家事法庭均一致證稱未聽到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談話內容,此有告訴人於95年4月28日提出之補充告訴理由(二)狀在卷可參,自難僅以被告於當日確有至告訴人住處,即遽論被告當日必有對告訴人為恐嚇之犯行,又被告與證人林寬照間電話所言,難認構成恐嚇罪,業如前述,從而,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令被告擔負恐嚇罪責。

㈤告訴人指訴被告涉嫌公然侮辱、誹謗罪嫌部分:1按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以公然為要件,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情形,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又此多數人固指人數眾多而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惟其人數之計算仍應視該罪之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加以認定,是倘處於一封閉狀態之空間,人數不會隨時間增減,亦無須經相當時間之分辨即得計算確認人數時,應認與刑法上公然侮辱罪規範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有違,尚難以該罪相繩。

2告訴人於本署偵查中陳稱:被告在其住處客廳罵其「不要臉」時,僅其與被告2人在場,小孩在房間裡面等語。

則被告縱有於上開時、地辱罵告訴人「不要臉」之事實,因辱罵之地點係在非公眾得出入之告訴人住家客廳,且辱罵之當時亦僅被告及告訴人2人在場,揆諸上揭說明,核與公然侮辱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

3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明知為虛偽不實,並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壞貶損他人名譽之事為構成要件。

若行為人係基於誤信有此事實,或該事實業經行為人為合理之查證,而指摘或說明其主觀上所認知之事,縱令該情事已足以毀壞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仍因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意,以致其行為與構成要件未盡相符,亦難逕課上開罪責。

4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於71年2月25日結婚,而告訴人於同年8月22日即生下長子賴穎琮,此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佐;

而觀諸94年9月16日被告與其子賴穎琮之電話錄音譯文可知,被告雖對賴穎琮稱:「二十幾年來爸爸有跟你媽抱怨過嗎?縱使你是別人的小孩,爸爸也會繼續養你」、「爸爸剛剛跟你講的要去做DNA驗證,也是為了你媽對我無情無義」、「今天如果爸爸不管你,爸爸把你當成笑話,爸爸不願去救你的肝病,因為你是人不管你是不是爸爸的血親關係,我都要救你,我曾經否定你是我兒子嗎?(賴穎琮答:你表示過懷疑不只1次)這個懷疑我不能懷疑嗎?…爸爸跟你講爸爸的懷疑,有減少對你的關心嗎?有嗎?我有傷害過你們任何東西嗎?」等語,然上開對話,恰足認被告自賴穎琮出生時起,即已對該子是否為其親生乙節有所懷疑,其主觀上並非明知賴穎琮非其子之事實為虛偽不實,雖被告嗣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並經鑑定發現被告與賴穎琮間有99.99%有1親等血緣關係,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然被告既係因種種因素而對告訴人所生之子賴穎琮是否為其親生此節有所懷疑,則其縱曾與他人論及其所懷疑之事,亦難認其主觀上係基於毀損告訴人之名譽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行為與誹謗罪構成要件尚有未合。

㈥綜上所述,本案既乏其他補強證據足「超越合理懷疑原則」證明被告有告訴意旨指訴之前開罪嫌,依「罪疑利益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五、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為:㈠臺灣之旅店何止數萬家,聲請人甲○○自不可能一一查詢有無泰國女子KAMOLWAN住宿之紀錄,是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憑據即臆測泰國女子KAMOLWAN「並無居住任何1家旅店之紀錄」云云,實無足取,且遍查全卷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該名女子有與被告同居於新竹市○○○街19號,更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渠2人在臺灣有發生性關係,自不能僅憑聲請人之片面臆測即入人於罪。

又按刑法第237條重婚罪之犯罪地係結婚行為地,而非發生性行為地,本件被告與泰國女子KAMOLWAN在泰國結婚,其重婚行為地在泰國,本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7條規定,我國人民在我國領域外犯同法第5條、第6條以外之罪,須所犯為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始能處罰,而重婚罪並非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是原檢察官依法予以不起訴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仍執陳詞而指摘原處分不當,應無理由。

六、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被告自94年6月起迄今,出具不實之類似商務考察邀請函,給案外人KAMOLWAN及其母親SIRASINEE、伯母RATREE、暨泰國女巫師PANJIT等人,持以向我國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請商務簽證,其等持上開商務簽證入出境我國十數次以上。

其等自94年6月起迄今,每次入境我國時,均在中入境申請書上謊稱居住於新竹市○○路10號迎曦飯店,然實際上,KAMOLWAN等人每次入境我國停留少則十數天,多則月餘,卻從未住宿在新竹市迎曦飯店或任何我國境內飯店、旅館或汽車賓館等等,KAMOLWAN等人均與被告同居新竹市○○○街19號。

檢察官既未函查我國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調閱相關資料包括被告出具之不實類似商務考察邀請函之文件之內容為何,更未請被告說明是否曾出具類似商務考察邀請函或其他內容之文件給KAMOLWAN等人,KAMOLWAN等人過去2年期間,每次停留我國期間,係居住在何處?如係居住任何一家旅館,是否可以提供發票或者檢察官可以直接函查該旅館是否有KAMOLWAN等人居留之事實,檢察官未予調查即逕謂被告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豈非棄我國簽證制度如敞屣。

㈡刑法第239條通姦罪部分:KAMOLWAN每次入境均與被告同居新竹市○○○街19號,且每次歷時十數天或月餘之久,告訴人多次請求當地派出所警員依現行犯進行捉姦,然警員均回以無實質證據,無法進行現行犯捉姦處置,實屬可議,檢察官復未要求被告說明過去2年間,持被告邀請函申請商務簽證入境我國之泰女KAMOLWAN係居住那1家旅店,即逕謂「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憑據即臆測泰國女子KAMOLWAN『並無居住任何1家旅店之紀錄』云云,實無足取,且遍查全卷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該名女子有與被告同居於新竹市○○○街19號,更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渠2人在臺灣有發生性關係,自不能僅憑聲請人之片面臆測即入人於罪」云云,顯然有誤。

聲請人並非臆測,而係多次親眼目睹,且多次請求警員依現行犯規定進行捉姦處置行為,然均為警員拒絕,檢察官未經調查證據即逕為上開論斷,有違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規定。

㈢刑法第305條公然侮辱罪部分:被告多次在公開場合,對不特定人或多數人辱罵聲請人「不要臉」、「設計被告跟聲請人結婚」、「長子賴穎琮不是被告親生的兒子,是聲請人背著丈夫與其他男人生的」等語。

聲請人提出多位證人,但檢察官既未調查人證,即逕謂被告不構成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規定云云,顯為速斷。

㈣刑法第310條誹謗罪部分:被告多次在公開場合,對不特定或多數人指摘或傳述聲請人紅杏出牆,做出對不起被告行為云云之事,足以毀損聲請人名譽,聲請人既提出多位人證,然檢察官並未調查人證,即逕謂被告未構成刑法第210條之誹謗罪云云,顯為速斷。

七、經查:㈠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1聲請人指訴被告涉嫌偽造文書罪嫌部分:聲請人指稱被告將不實之商務考察文件交予KAMOLWAN、SIRASINEE、RATREE、PANJIT,由該4人持向我國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承辦公務人員行使以申請商務簽證,共同使該等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之簽證文書為不實商務考察之登載,旋該4人持公務員核發之上開登載不實之商務簽證入出境我國境10餘次,涉有刑法第216、214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因該罪名縱令成立,其唯一被害者為我國公務機關對於簽證管理之正確性,與聲請人無關,聲請人非犯罪被害人,其申請僅為告發性質,依法不得再議,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再議,顯非合法,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7月31日檢紀金字第25536號函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3764號卷第17頁),此等部分既非以無理由駁回再議聲請,核與首揭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258條之1規定須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始得聲請交付審判之意旨不符,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於法未合,亦應予以駁回。

2聲請人指訴被告涉嫌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誹謗罪嫌部分:查聲請人指訴被告涉嫌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公然侮辱、誹謗罪嫌部分,聲請人並未聲請再議,有刑事再議聲請狀存卷可考(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3764號卷第7-10頁),此等部分既未經再議,更非以無理由駁回再議聲請,核與首揭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258條之1規定須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始得聲請交付審判之意旨不符,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亦於法未合,應予以駁回。

㈡次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經查:1聲請人指訴被告涉嫌在臺灣通姦罪嫌部分,業據檢察官依其聲請傳喚其親友即證人賴秀媚、林美偉、林寬鑫、何明雪、陳美曼、賴穎琮、賴瑋俐等人(見94年度他字第2175號卷第97-98、117、120頁),該等證人雖均未到庭,惟本院家事法庭已因審理聲請人與被告間之離婚事件,而傳喚證人林美偉、林寬鑫、何明雪、陳美曼、賴穎琮、賴瑋俐暨證人林寬照、詹文江等人到庭做證,該本院94年度婚字第453號請求離婚案件之言詞辯論筆錄亦經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附卷。

查證人即聲請人之胞兄林寬照於家事法庭係證陳:被告於94年9月14日撥打電話予其質問是否查封伊房子一情;

證人即聲請人之胞弟林寬鑫則係證明:94年7 月2日陳美曼之女訂婚喜宴上,被告表示要從泰國帶女人回來照顧聲請人,並表示泰籍女子不計較名份,被告於婚宴結束時表示要去泰國與泰籍女子結婚,並歡迎大家參加其喜宴等語;

聲請人之胞姊林美偉則證陳:聲請人曾撥打電話予其表示被告要離婚,後來於94年7月2日喜宴上聲請人一直哭泣,被告則將林寬鑫帶到一旁要林寬鑫說服聲請人接納泰籍女子,於婚宴結束時表示要去泰國與泰籍女子結婚,並歡迎大家參加其喜宴等情;

至於證人即聲請人之弟媳何明雪則證稱:94年7月2日喜宴上,被告將其先生林寬鑫帶到一旁,其跟著前往,被告當時表示有1位泰籍女子要照顧聲請人,要與聲請人同住一起,並說自己與泰籍女子是神靈契合,該泰國女子之親友係巫師,幫伊與泰籍女子算過,2人在一起會很好等情(見94年度他字第2175號卷第151-158頁);

證人即聲請人之胞姊陳美曼及姊夫詹文江、聲請人之子賴穎琮亦證述:94年7月2日陳美曼之女訂婚喜宴上被告之前揭陳述,另證人即聲請人與被告之子女賴穎琮、賴瑋俐則僅證明:被告向其等陳述其在泰國有1個要好的女人,要其等勸諭母親接受該泰籍女子一情(見94年度他字第2175號卷第159-167頁),上開證人等均未曾親自見聞被告在中華民國領域境內與泰籍女子KAMOLWAN發生性行為,且該等證人已於本院家事法庭在法官面前具結做證,有卷附言詞辯論筆錄足憑,是檢察官認告訴人請求傳喚上列證人即無必要,並無不合。

至於證人即被告胞姊賴秀媚雖未到庭做證,惟依聲請人之陳述該證人僅能證明被告與泰籍女子外遇,並曾寄發電子郵件予該泰籍女子及被告加以勸阻之事實,此業據聲請人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94年度他字第2175號卷第122頁),是證人賴秀媚亦未曾見聞被告在中華民國領域境內與泰籍女子KAMOLWAN發生性行為,故檢察官未再予以傳喚,併予說明。

2聲請人原於告訴意旨中指訴被告涉嫌在泰國重婚及在日本涉嫌通姦部分,並未於聲請交付審判狀中敘及不服原處分之理由,此部分不在聲請範圍內,原處分意旨亦無不合,特予敘明。

3本案已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詳為調查後於不起訴處分書詳為敘明採認之理由,聲請人聲請再議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闡述處分之理由。

聲請人未能提出確切事證以實其說,逕以其片面臆測之詞,不斷泛指被告在我國境內之新竹市○○○街19號2樓與泰籍女子KAMOLWAN通姦,尚乏依據,所述多次請求警員依現行犯規定進行捉姦處置行為,然均為警員拒絕之情,亦未見其於偵查中提出相關證據,至於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述聲請人並非臆測被告在我國境內通姦,而係多次親眼目睹云云,更與其偵查中之主張不符。

本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既非足使本院認定被告涉有在我國境內通姦之犯罪嫌疑,而有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事,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調查證據範圍,又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蔡欣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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