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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6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26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列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又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列之罪,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三、四所列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
三、四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載)所列日期犯共同竊盜、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共同連續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分別為刑法32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又附表編號3、4所列2 罪,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
爰聲請就附表編號1、2、3、4所列4 罪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3、4所列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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