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6,聲減,2739,2007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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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7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澎湖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八三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列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所載,與附表編號二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載)編號一所列日期犯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一所列之刑確定在案。

茲以其所犯前開如附表編號一所列之罪,犯罪時間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為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合於減刑條件,並聲請與附表編號二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三項、第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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