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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7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28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示犯罪日期所犯竊盜及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2罪,均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因受刑人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2罪均合於減刑條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39號裁定予以減刑在案,爰聲請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減刑,並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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