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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7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原名黃淑芳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28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民國96年1月25日上午11時41分許、同年3月23日晚上10時48分許及同年4月18日晚上7時5分許採尿往前回溯96時內某時(聲請書誤載為96年1月25日、同年3月23日及同年4月18日)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因受刑人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合於減刑條件,爰聲請裁定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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