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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7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28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民國94年6月2日至3日間某時至95年6月7日(聲請書誤載為95年6月3日)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因受刑人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39條第1項之罪,合於減刑條件,爰聲請裁定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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