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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8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28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列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所載,與附表編號二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等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
茲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列之罪,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罪,合於減刑條件,又附表編號1、2所列2 罪,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
爰聲請就附表編號1所列之罪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2所列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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