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6,聲減,2862,2007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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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8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29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連續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1年6 月28日起至91年11月7 日止犯連續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罪,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798 號(偵查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4249號等)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164條第1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藝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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