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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868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二十萬元,嗣於同年五月十七日確定,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聲請狀誤載為第二條第三項)之規定,就其所處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等主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云云。
二、按中國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之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不予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
又併科罰金係立法者針對犯罪之性質,於自由刑外一併科以犯罪者責罰之明文規定,二者自應視為刑罰之一體,不可割裂評價之,是於上開減刑條例之規定,若其宣告之有期徒刑已逾一年六月,則顯指所犯罪名如逾上開刑期,則該罪全部不予減刑,自包含併科罰金刑部分,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於九十二、九十三年間所犯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二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三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二十萬元,如罰金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日數比例折算等刑,嗣於同年五月十七日確定一節,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核其所為,係犯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並經判決宣告有期徒刑三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二十萬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宣告刑既已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係非得予減刑之罪,則併科罰金部分當亦不得併減之,是聲請意旨認應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均減其刑期或金額之二分之一,顯有誤會,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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