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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8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巷2
上列受刑人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29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列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至5所載。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6至7所列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6至7所載。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1至7(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載)所列日期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收受贓物、施用第二級毒品、連續加重竊盜、竊盜等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以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第320條第1項等罪,合於減刑條件,爰聲請予以減刑,並分別就附表編號1至5、6至7所列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2條(已刪除),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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