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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8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巷2
上列受刑人因加重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29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列之罪,減刑如附表編號1所載。
又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列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又拾伍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1、3、4、5、7(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載)所列日期犯加重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3、4、5、7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以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罪,合於減刑條件,爰聲請予以減刑(附表編號3、4、5、7號之罪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5、485號判決減刑在案),並就附表編號1至7所列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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